先说结论

中国投资人在韩国设立或参股一家公司之后,最常遇到的一类突发状况是:某天收到通知,公司要”引入战略投资者”或”改善财务结构”,向第三方增发新股。增资完成后,中方原本的持股比例被大幅稀释,董事会里的话语权随之消失。

《韩国商法》的原则是新股应按持股比例分配给现有股东(第418条第1款),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发行只有在章程有规定、且属于”引进新技术、改善财务结构等为达成公司经营上目的所必要”的范围内才被允许(同条第2款)。大法院已经明确:在公司经营权争夺已经现实化的情况下,为了防御经营层的经营权或支配权而向第三方配售新股,构成对股东新股认购权的侵害(大法院2009. 1. 30. 宣告2008다50776判决)。但另一面同样重要——法院对”事后宣告无效”持极为谨慎的态度,且这条通道自新股发行之日起6个月即关闭(《韩国商法》第429条)。

要点速览

  • 股东按其持股数享有新股认购权(《韩国商法》第418条第1款)。
  • 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配售,须依章程规定,且限于引进新技术、改善财务结构等为达成公司经营上目的所必要的情形(同条第2款)。
  • 向第三方配售时,公司应于缴款日2周前将第416条所定事项通知或公告股东(第418条第4款)。
  • 无章程所定事由,而在经营权争夺已现实化的情况下为防御支配权向第三方配售新股的,违反第418条第2款,侵害股东的新股认购权(大法院2009. 1. 30. 宣告2008다50776判决)。
  • 同一判决同时指出:新股发行无效之诉中的无效原因应尽可能严格解释;只有在违反达到”无论如何都无法容忍”的程度时,才认定无效。
  • 新股发行的无效,仅限股东、董事或监事,自发行新股之日起6个月内,且只能以诉讼方式主张(第429条)。该诉专属于本店所在地地方法院管辖(第430条、第186条)。
  • 无效判决确定的,新股仅向将来失去效力(第431条第1款)——即已经发生的交易不被回溯推翻。
  • 第429条亦类推适用于可转换公司债的发行;即使公司债发行已过6个月,因行使转换权而发行的新股仍可另行以新股发行无效之诉主张(大法院2022. 11. 17. 宣告2021다205650判决、大法院2022. 10. 27. 宣告2021다201054判决)。
  • 发行前阶段另有停止请求权(第424条),与董事通谋以显著不公正价额认购者对公司负差额支付义务(第424条之2)。
  • 持股3%以上的股东可请求查阅、抄录会计账簿及文件(第466条第1款);查阅请求是否不当,由公司主张并举证(同条第2款、大法院2022. 5. 13. 宣告2019다270163判决)。
  • 依韩国法设立的公司,其组织与内部关系依设立准据法即韩国法(《韩国国际私法》第30条)。

一次”改善财务结构”的增资

以下情节依据韩国大法院已公开的判决要旨改写,隐去当事人具体信息,仅用于说明法理,与本所任何具体案件无关。

一家韩国公司的股东之间,围绕经营权已经产生对立,双方持股接近,谁能再多握住一部分表决权,谁就能掌握董事会。就在这个时点上,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向公司外部的特定第三方发行新股,理由写的是”改善财务结构”。缴款完成、变更登记办妥之后,原本势均力敌的持股结构被打破,一方的支配地位就此确立。

大法院的判断分为两层。第一层是”经营上目的”的实质审查——第418条第2款把第三方配售限定在引进新技术、改善财务结构等经营上确有必要的例外情形,其立法宗旨正是为了防止现有股东因持股价值下跌或丧失支配权而受损;因此在经营权争夺已经现实化的局面下,以防御经营权、支配权为目的向第三方配售新股,即属违反该条款、侵害股东新股认购权。

第二层是”违法是否等于无效”。同一判决同时写明:新股发行事后被宣告无效,对交易安全与法律安定性的冲击很大,因此无效原因应尽可能严格解释;只有当违反法令或章程的情形有悖于股份公司的本质或公司法基本原则,或对现有股东利益及公司经营权、支配权产生重大影响,以致纵然顾及交易安全与利害关系人利益也无论如何都无法容忍时,才应认定为无效(大法院2009. 1. 30. 宣告2008다50776判决)。

这两层放在一起才是完整的图景:违反第418条第2款不会自动导致无效,法院还要对”影响是否重大到无法容忍”另行作出判断。对中方股东而言,这意味着”公司做错了”和”新股会被撤销”之间,隔着一段需要以证据填补的距离。

名义上的理由与实际的效果

增资通知上写的理由,几乎不会写”为了稀释某位股东”。因此争点通常落在:这次发行在客观上是否属于第418条第2款所列的经营上必要情形,还是实际效果指向支配结构的变动。

区分 股东配售(第418条第1款) 第三方配售(第418条第2款)
原则与例外 原则形态 例外形态,须有章程依据
目的限制 无特别限制 限于引进新技术、改善财务结构等经营上目的所必要的范围
对持股比例的影响 按比例认购则比例不变 现有股东比例必然下降
对股东的通知 依第418条第3款的公告 缴款日2周前通知或公告第416条所定事项(第418条第4款)

需要留意的是,第418条第4款的通知义务是2011年增设的。海外股东如果登记在册的地址、联络方式长期未更新,往往在事后才知道发行已经完成——而无效之诉的6个月,并不会因为股东”没有收到消息”而重新起算。

6个月,以及可转换公司债让时钟走两次

《韩国商法》第429条把新股发行无效的主张限定为:主体限于股东、董事或监事;期间为自发行新股之日起6个月内;方式仅限于诉讼。该诉依第430条准用第186条,专属于公司本店所在地地方法院管辖。即使最终胜诉,依第431条第1款,新股也只是向将来失去效力,此前基于该股份形成的法律关系并不被一概回溯推翻。

实务中更复杂的是可转换公司债(CB)。公司不直接增发新股,而是先向第三方发行可转换公司债,日后再由持有人行使转换权取得新股——中间隔着一段时间。大法院对此的立场是:第429条类推适用于可转换公司债的发行,因此对公司债本身的无效主张同样受发行日起6个月的限制;但即使这一期间已经经过,因行使转换权而实际发行的新股,仍可依第429条另行以新股发行无效之诉主张其无效(大法院2022. 11. 17. 宣告2021다205650判决、大法院2022. 10. 27. 宣告2021다201054判决)。也就是说,时间线上存在两个各自独立的起算点,而它们可能相隔很久。

股东手中的法定制度(条文所定的门槛)

制度 条文 持股要件・期间
新股发行停止请求 第424条 无持股比例要件;限于发行前
新股发行无效之诉 第429条 股东・董事・监事;发行日起6个月内
不公正价额认购人的责任追究 第424条之2 准用第403条以下(代表诉讼)
董事违法行为停止请求 第402条 发行股份总数的1%以上
股东代表诉讼 第403条 1%以上;向公司请求后30日
请求法院解任董事 第385条第2款 3%以上;股东大会否决解任之日起1个月内
会计账簿查阅・抄录 第466条 3%以上;附理由的书面

上表仅列示条文本身所定的形式要件。哪一项在具体案件中可行、以何种组合与时序推进,取决于章程内容、董事会与股东大会的实际经过、持股与登记状况等,须就个案单独判断。

关于会计账簿查阅,大法院2022. 5. 13. 宣告2019다270163判决作了一项对少数股东有意义的说明:第466条第1款所要求的”理由”,只要具体记载到公司足以判断有无应允义务、以及查阅对象范围的程度即可,不必写到让人产生”该理由可能属实”的合理怀疑,也不必附上支持该理由的资料;反之,查阅请求是否不当(例如基于虚假事实或出于不正当目的),由公司一方主张并举证。同时该判决也指出,纯为摸索性收集证据的查阅请求不被允许,只是在认定是否属于摸索性收集时应当慎重、严格。

中国股东容易在结构上失分的地方

第一,准据法不是可以谈判的对象。依《韩国国际私法》第30条,法人或团体依其设立的准据法。只要公司是依韩国法在韩国设立的,公司的组织与内部关系——股东权、董事的义务、决议的效力——就适用《韩国商法》,无论股东是哪一国的国民、投资协议本身用哪一国文字签署、也无论股东之间另有何种约定。中方与韩方在合资协议中约定的”重大事项须经双方同意”,在公司法层面并不当然使违反该约定作出的决议归于无效,那通常首先是协议当事人之间的违约问题。

第二,时间从”发行日”起算,而不是从”知道之日”起算。第429条的6个月以新股发行之日为起点。海外股东通过年度决算、汇款异常或偶然的沟通才察觉持股比例变化的情况并不少见,而察觉的时点与起算点之间往往已经消耗掉相当一部分期间。

第三,”看得见的信息”与”能用的信息”是两回事。公司登记簿上能确认发行股份总数、资本金与董事的变动,但董事会议事录、发行价额的算定依据、认购人与现有支配股东的关系等,都不在登记簿上。第466条的会计账簿查阅制度之所以重要,原因也在于此——只是它同样设有3%的持股门槛和”附理由的书面”这一形式要求,且公司通常会以不当为由提出抗辩,实务上多半要经过另一场诉讼程序。

关于在韩国设立法人、外商投资申报与D-8签证等进入阶段的一般事项,可参见本所的韩国外商投资法人设立与运营页面;纠纷进入韩国法院之后的一般诉讼流程,可参见在韩国进行诉讼页面。

咨询方式

如果贵方在韩国公司的持股比例发生了未经同意的变化,或已收到增资、发行可转换公司债的通知,请尽可能整理以下资料后与我们联系:公司登记簿誊本、章程、股东名册、合资协议或投资协议原文(含准据法与管辖条款)、本次发行的通知或公告文件、以及贵方知悉该事项的时间与经过。我们会先确认在韩国法上属于哪一种结构、时间上还剩多少余地,再讨论是否值得推进。

本所提供中文沟通。此类案件的工作范围因章程与协议条款、发行的形态(新股或可转换公司债)、持股比例、是否已在境外同步启动程序等因素差异很大,律师报酬在审阅具体资料、确认工作范围后按国际惯例就个案核定,因此不在网上列示统一价目。案件在签署正式委任合同并支付预付金后开始处理。本所不就案件结果作出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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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

韩国公司向第三方增发新股稀释了我方的持股比例,一定构成违法吗?

不一定。《韩国商法》第418条第1款以股东按持股比例认购为原则,第2款允许依章程规定向第三方配售,但限于引进新技术、改善财务结构等为达成公司经营上目的所必要的范围。依大法院2009. 1. 30. 宣告2008다50776判决,在没有章程所定事由、而公司经营权争夺已经现实化的情况下,为防御经营层的经营权或支配权向第三方配售新股,违反第418条第2款并侵害股东的新股认购权。但同一判决也指出,新股发行无效之诉中的无效原因应尽可能严格解释,只有在违反达到无论如何都无法容忍的程度时才认定无效,因此”违法”与”无效”须分别判断。

韩国新股发行无效之诉的期限是多久?发行可转换公司债的情形如何计算?

依《韩国商法》第429条,新股发行的无效仅限股东、董事或监事自发行新股之日起6个月内、以诉讼方式主张,并依第430条准用第186条专属于本店所在地地方法院管辖。依大法院2022. 11. 17. 宣告2021다205650判决与大法院2022. 10. 27. 宣告2021다201054判决,第429条亦类推适用于可转换公司债的发行,故对公司债本身的无效主张同样受发行日起6个月的限制;但即使该期间已经经过,因行使转换权而发行的新股仍可另行以新股发行无效之诉主张无效。此外,依第431条第1款,无效判决确定的,新股仅向将来失去效力。

我方在合资协议中约定了重大事项须经双方同意,可以据此否定韩国公司的增资决议吗?

依《韩国国际私法》第30条,法人或团体依其设立的准据法,因此依韩国法设立的公司,其组织与内部关系适用《韩国商法》。股东之间的协议原则上约束协议当事人,违反该协议作出的公司决议是否因此在公司法上无效,须另行依《韩国商法》判断,通常首先构成协议当事人之间的违约问题。至于获取判断所需的公司内部资料,持有发行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可依第466条第1款以附理由的书面请求查阅、抄录会计账簿及文件;依大法院2022. 5. 13. 宣告2019다270163判决,该”理由”只需具体到公司足以判断有无应允义务及查阅范围的程度,而查阅请求不当与否由公司主张并举证。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信息,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结论会因章程规定、发行的形态与经过、董事会及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持股与登记状况、协议中的准据法及管辖约定等因素而不同,请务必就您的情况单独咨询律师。

Kim Pyoung-ho(김평호)律师
Kim Pyoung-ho(김평호)律师
韩国律师协会 · 司法研修院第43期 · 2021年度优秀律师奖 · 自2014年起各领域累计办理500余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