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说结论

为韩国企业长期开拓客户的代理商、经销商,在合同被单方终止后往往有同一个疑问:客户是自己一家一家谈下来的,合同一停,客户关系留给了对方,我还能主张什么?

《韩国商法》第92条之2为代理商规定了”补偿请求权”——因代理商的活动使本人获得新客户或营业上的交易显著增加,且合同终止后本人仍继续从中获益的,代理商可向本人请求相当的补偿。但有两点常被忽略:第一,合同名称写着”代理店合同”,并不等于法律上就是代理商;第二,该权利自合同终止之日起经过6个月即消灭,远短于商事债权的5年时效。

要点速览

  • 代理商是指为一定的商人、非其商业使用人、常时以代理或中介其营业范围内交易为业者(《韩国商法》第87条)。
  • 与制造商或供货商签订名为”代理店合同”的协议,并不当然成为第87条的代理商,应就合同内容作实质审查(大法院1999. 2. 5. 宣告97다26593判决、2013. 2. 14. 宣告2011다28342判决)。
  • 未约定存续期间的,各方可于2个月前预告后解除合同(第92条第1款)。
  • 合同终止后本人仍获益的,代理商可请求相当补偿;但合同终止系因代理商可归责事由的除外(第92条之2第1款)。
  • 补偿金额不得超过合同终止前5年的平均年报酬额;存续期间不满5年的,按该期间的平均年报酬额计(第92条之2第2款)。
  • 补偿请求权自合同终止之日起经过6个月即消灭(第92条之2第3款)。
  • 以自己名义与计算买断转售的经销商,须同时满足三项要件,方可类推适用第92条之2(大法院2013. 2. 14. 宣告2011다28342判决)。
  • 代理商在合同终止后仍负有保守本人营业秘密的义务(第92条之3)。
  • 准据法与管辖可由当事人约定(《国际私法》第45条、第8条);未作约定时,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推定(第46条)。

一份”代理店合同”引出的纠纷

以下情节依据韩国大法院已公开的判决改写,隐去当事人具体信息,仅用于说明法理,与本所任何具体案件无关。

一家流通公司与某跨国日用品企业的韩国销售法人签订了名为”大型代理店合同”的协议。供货方按基准价给予一定折扣供货,该公司支付货款;产品交付之后,与产品相关的一切风险与费用由该公司承担,再由其自行判断定价,以自己的名义和计算转售给下游客户。

合作数年后合同终止。该公司主张:多年经营积累下来的客户此后仍在为供货方创造利润,自己却不再获得任何收益,应依《商法》第92条之2给予补偿。

大法院的结论分两层。第一层,该公司不是第87条的代理商——它买断货物、自担风险、自定售价、以自己的名义销售,与”代理或中介本人的交易”在结构上不同;即使该公司在经济上依附于供货方,也不因此得出相反结论。第二层,能否类推适用补偿请求权,取决于三项要件是否全部具备,而该案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因此不能类推适用(大法院2013. 2. 14. 宣告2011다28342判决)。

名称不是标准,实质才是

中国企业与韩国企业签署的中文或英文合同,常常统称为”代理”。但在韩国法上,交易结构落在哪一侧,决定了第92条之2是直接适用、需要类推、还是根本无从主张。

区分 《商法》第87条的代理商 买断转售型经销商
交易主体 以本人(供货方)名义代理或中介交易 以自己的名义和计算买入并转售
风险负担 交易风险原则上归于本人 交付后的风险与费用由自己承担
收益形态 报酬(手续费) 进销差价
第92条之2 直接适用 仅在三项要件全部具备时类推适用

需要留意的是,大法院明确指出:经济上的依附性本身并不能使经销商变成代理商。合同中即便写有销量指标、价格建议、区域划分,仍要回到”以谁的名义、为谁的计算”这一实质。

类推适用的三项要件

大法院在同一判决中说明了补偿请求权的立法宗旨:代理商在合同存续期间获取或显著增加的客户关系,在合同终止后仍使本人继续获益,而代理商却不再取得任何利益——基于衡平原则,法律为代理商设置了补偿请求权。正因如此,买断转售的经销商在符合下列要件时,也可类推适用第92条之2。

要件 内容(大法院2013. 2. 14. 宣告2011다28342判决)
①编入销售组织 例如在特定销售区域内享有独家销售权,同时负有促进销售的义务,并须遵从制造商或供货商关于销售活动的方针或指示,从而通过合同事实上被编入其销售组织,履行与代理商相同或类似的业务。
②客户关系移转义务 负有使制造商或供货商得以知悉自己获取或显著增加交易的客户信息等、移转客户关系,使其于合同终止后可立即利用该客户关系的合同上义务。
③同等保护必要性 综合合同签订经过、为营业投入的资本及其回收规模、营业现况等各项情事,认定存在与代理商同样的保护必要性。

三项要件须全部具备。上述案件中,法院认为没有资料足以认定该公司被编入供货方的销售组织,也没有资料足以认定其负有移转客户关系的合同上义务,因而否定了类推适用。换言之,类推适用是例外,而非常态;同样一份”代理店合同”,因条款措辞与实际运作方式不同,结论可能完全相反。

补偿的上限,与只有6个月的期限

即便具备主张资格,还有两道边界。

其一是上限。补偿金额不得超过合同终止前5年的平均年报酬额;合同存续不满5年的,以该期间的平均年报酬额为准(第92条之2第2款)。其二是期限——补偿请求权自合同终止之日起经过6个月即消灭(同条第3款)。商行为所生债权原则上适用5年时效(第64条),因此不少企业按”还有几年时间”来安排,等到与总部往返沟通、内部审批走完,6个月往往已经过去。

另需注意合同终止本身的规则:未约定存续期间的,各方可于2个月前预告后解除合同(第92条第1款)。也就是说,在没有期限约定的长期合作中,”突然被通知终止”未必构成违约,问题的重心常常转移到合同终止后的补偿与结算上。

中国企业最容易忽略的一层:准据法与管辖

上述讨论以韩国法适用为前提。跨境合同中,这一前提并非当然成立。

《韩国国际私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合同依当事人明示或默示选择的法律;未作选择的,依第46条第1款适用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其中当事人一方须为营业活动而履行的,推定其营业所所在国法律为最密切联系(同条第2款)。因此,合同准据法条款写了什么,直接决定《韩国商法》第92条之2是否进入讨论范围。

管辖方面,第8条第1款允许当事人就特定法律关系所生之诉进行国际裁判管辖合意,合意须以书面(含电子邮件等电子形式的意思表示)作出(同条第2款),且合意确定的管辖推定为专属(同条第3款)。反过来,若当事人之间存在选择外国法院的专属合意,向韩国法院提起该诉讼时,法院原则上应予驳回(同条第5款,另有除外情形)。

实务中常见的组合是”准据法为韩国法、首尔某法院专属管辖”。若您的合同属于这一类型,则韩国法院与韩国商法即为主战场,关于在韩提起诉讼的一般框架,可参见在韩国提起民事诉讼;如果争议同时涉及在韩设立法人、投资架构或长期经营安排,另可参见外国投资者在韩设立法人

也要如实说明的部分

第一,前述判决的结论是驳回上诉——主张补偿的一方并未胜诉。类推适用的门槛在实务上并不低,仅凭”我做了很多年、客户是我开发的”通常不足以支撑请求。

第二,6个月的期限很短,而跨境案件在资料收集、翻译与公证认证上本就需要时间,时间上的余地往往比当事人预想的更少。

第三,义务是双向的。代理商在合同终止后仍负有保守本人营业秘密的义务(第92条之3),终止后继续使用原有客户资料或技术资料,可能引发另一场纠纷。

第四,诉讼并非唯一路径,也不总是最优路径。是否推进、以何种方式推进,取决于合同文本、双方实际运作方式、对方在韩资产状况以及可用的时间,需要就个案判断,无法一概而论。案件结果取决于证据与事实本身。

要点

  • 合同叫什么名字不重要,交易以谁的名义、为谁的计算进行才是判断起点(《商法》第87条)。
  • 代理商可依第92条之2请求补偿,上限为终止前5年的平均年报酬额。
  • 买断转售的经销商须同时具备编入销售组织、移转客户关系义务、同等保护必要性三项要件,方可类推适用(2011다28342)。
  • 补偿请求权自合同终止之日起6个月经过即消灭——这是本文中最容易被错过的一条。
  • 准据法与管辖条款决定韩国商法是否适用、争议在哪个法院解决(《国际私法》第45条、第46条、第8条)。

咨询方式

如果您与韩国企业的代理或经销合同已被终止、或已收到终止预告,请尽可能整理以下信息后与我们联系:合同的签署时间与存续期间、准据法与管辖条款的原文、供货与结算的实际方式、终止的通知时间与理由、以及客户名单与交易资料由哪一方掌握。我们会先确认在韩国法上属于哪一种结构、以及时间上还剩多少余地,再讨论是否值得推进。

本所提供中文沟通。此类案件的工作范围因合同条款、交易期间长短、是否已在境外同步启动程序以及对方在韩资产状况而差异很大,律师报酬在审阅具体资料、确认工作范围后就个案核定,因此不在网上列示统一价目。案件在签署正式委任合同并支付预付金后开始处理。本所不就案件结果作出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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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

我方与韩国企业签的是”代理店合同”,可以直接依《韩国商法》第92条之2主张代理商补偿请求权吗?

不一定。依大法院1999. 2. 5. 宣告97다26593判决与2013. 2. 14. 宣告2011다28342判决,与制造商或供货商签订名为”代理店合同”的协议,并不当然成为《商法》第87条的代理商,须就合同内容作实质审查。若以自己的名义和计算买断并转售,原则上不属于代理商;此时只有在同时具备编入销售组织、负有移转客户关系的合同上义务、以及存在与代理商同等的保护必要性三项要件时,才可类推适用第92条之2。

韩国代理商补偿请求权的行使期限是多久?

依《韩国商法》第92条之2第3款,补偿请求权自合同终止之日起经过6个月即消灭。商行为所生债权虽原则上适用第64条的5年时效,但补偿请求权另有上述短期规定。此外,同条第2款规定补偿金额不得超过合同终止前5年的平均年报酬额,存续期间不满5年的按该期间计算。

合同约定准据法为韩国法、由韩国法院专属管辖,对补偿请求权有什么影响?

依《韩国国际私法》第45条第1款,合同依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因此选择韩国法时,《韩国商法》第92条之2进入适用范围。管辖方面,第8条第1款允许书面形式的国际裁判管辖合意,第3款规定合意确定的管辖推定为专属;反之,若存在选择外国法院的专属合意,就该诉讼向韩国法院起诉时,法院原则上应予驳回(同条第5款)。未作准据法约定的,依第46条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确定。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信息,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结论会因合同条款措辞、交易的实际运作方式、报酬结构、合同终止的经过与时点、准据法及管辖约定等因素而不同,请务必就您的情况单独咨询律师。

Kim Pyoung-ho(김평호)律师
Kim Pyoung-ho(김평호)律师
韩国律师协会 · 司法研修院第43期 · 2021年度优秀律师奖 · 自2014年起各领域累计办理500余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