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说结论

在韩国被立案调查的过程中回国,很多当事人得到的第一个印象是”没有下文了”——传唤停了,联系断了,回国后几年也没有任何通知送到。这个印象在制度上是有原因的,但它并不等于案件已经结束。韩国检察机关的起诉中止是一种”暂时搁置”的处分,不是终局处分;而公诉时效是否停止与法院能否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是两个各自独立、各有条件的问题。

2026年6月2日施行的《韩国促进诉讼特例法》第23条修正,改变了其中一个环节:过去缺席审判几乎只适用于”人找不到”的情形,修正后已经出过庭、之后不再出庭的被告人另设了一条更短的通道,并且把《韩国刑法》第347条(诈骗)等罪名明确列为例外,纳入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对于因商事纠纷、投资纠纷被以诈骗立案后离开韩国的中华圈当事人,这一点的意义相当直接。

要点速览

  • 调查期间离开韩国本身不是犯罪。例外有两处:已被处以出境停止(《韩国出入境管理法》第29条,准用第4条)而仍然出境;以及未经出境审查而出境(同法第94条)。
  • 起诉中止是”在事由消解之前”暂时中止处理的检察处分(《韩国检察案件事务规则》第120条),不是不起诉,案件仍然存续。
  • 公诉时效并非因为人在国外就自动停止。《韩国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3款要求”为逃避刑事处分的目的”,且该目的存续与否由检察官举证(大法院2008. 12. 11. 宣告2008도4101判决)。
  • 同法第253条第4款(2024. 2. 13. 新设)另就被告人在国外期间,停止第249条第2款所定期间的进行。
  • 缺席审判有两条通道:送达不能报告书受理后经过6个月仍无法确认所在(《促进诉讼特例法》第23条第1款);以及2026年新设的、针对出过庭后不再出庭者的第23条第2款至第5款。
  • 第23条第6款原则上将法定刑为死刑、无期或长期超过10年的案件排除在缺席审判之外,但《韩国刑法》第347条・第347条之2・第348条等属于但书所列例外,仍可适用。
  • 因缺席判决而未获防御机会的,同法第23条之2设有再审通道,须自知悉之日起14日内提出。
  • 再入境阶段另有独立的裁量判断(《出入境管理法》第11条第1款、第46条第1款第3号・第13号、第89条第1款),各自的条件不同,不构成自动连锁。

一、离开韩国这件事本身

先厘清一个常被误传的说法:调查期间离境等于”逃逸”、等于另一项犯罪。韩国法上并非如此。真正会产生独立法律效果的是两种情形。

第一种是出境停止已经发动的状态。《韩国出入境管理法》第4条规定对国民的出境禁止,第29条则规定法务部长官可对外国人处以出境停止,并准用第4条的相关规定;其中包括因起诉中止或调查中止而所在不明的情形,以及签发拘票、逮捕证等情形。当事人未必会事先收到明确通知,往往是在机场出境审查环节才知道。第二种是未经出境审查而出境,同法第94条对此设有处罚规定。

除此之外,”离开韩国”本身在刑事上是中性的。之所以要先说清楚这一点,是因为许多当事人在国外的数年里,一直是在一个错误的前提上估算自己的处境——要么以为已经犯下新的罪,要么以为什么都没有发生。两个方向都会导致判断失准。

二、起诉中止:搁置,不是结束

被调查人所在不明时,检察官通常会作出起诉中止处分。《韩国检察案件事务规则》第120条的表述是”在其事由消解之前”中止案件处理——也就是说,事由消解(例如当事人再次入境、所在被确认)之时,案件从中止的那一点继续往下走。

在当事人一侧,这个处分几乎不产生任何可感知的信号:没有起诉状送达,没有开庭通知,在一般的证明文件上也不会显示为”已了结”。”没有消息”因而很容易被读成”案件消失了”。实际情况是,卷宗仍在,时效的计算仍在按各自的规则推进,而当事人对推进到了哪一步是没有感觉的。

三、公诉时效:不会因为人在国外就自动停止

《韩国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3款规定:”犯人为逃避刑事处分的目的而处于国外的,该期间内公诉时效停止。”关键在于”为逃避刑事处分的目的”是一项需要认定的事实,而不是”人在国外”这一客观状态的当然结论。

大法院2008. 12. 11. 宣告2008도4101判决对这一条作了迄今最完整的说明。该判决一方面指出,”逃避刑事处分的目的”不必是国外滞留的唯一目的,包含在诸多目的之中即为已足,且在没有与该目的明显不能并存的客观情事时,该目的在滞留期间内持续存在;另一方面,判决列举了在该目的是否持续存在产生疑问时应当斟酌的因素——该罪的公诉时效期间、无法回国的事由是如何形成的、该事由存续的时间与公诉时效期间相比是否长到足以否定逃避意思、回国意思是否曾通报侦查机关或领事馆、当事人的生活据点在何处。并且明确:该目的仍在持续这一点,由检察官举证。

该案的事实关系本身值得注意:行为人在韩国实施了法定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之罪后出境前往中国,在中国因另罪被判14年、实际服刑8年10个月,被遣返回韩国后被起诉。大法院认为,在服刑期间内不能认定”逃避刑事处分的目的”,公诉时效因而未停止进行,维持了免诉的原判。

需要防止一种误读:上述判决并不意味着”在国外待着对自己有利”,更不意味着在国外被拘禁是一件划算的事。该案是在极端的事实关系下——服刑期间远长于本罪的时效期间、生活据点在韩国——才得出的结论,且争点自始至终是检察官能否证明该目的持续存在,而不是当事人可以主张什么。

时效期间本身依《韩国刑事诉讼法》第249条第1款按法定刑分档。与中华圈当事人相关性较高的几类罪名,对应关系如下。

罪名 条文与法定刑 公诉时效(第249条第1款)
诈骗 《韩国刑法》第347条第1款 10年
业务上侵占・背信 第356条(10年以下) 10年
强制猥亵 第298条(10年以下) 10年
伤害 第257条第1款(7年以下) 7年
暴行 第260条第1款(2年以下・不问被害人意思不罚) 5年

上表仅为条文本身所定的期间对应关系。实际案件中适用哪一罪名、是否存在加重条款或特别法、起算点如何确定、是否发生第253条各款所定的停止事由,须就个案单独判断。

四、缺席审判:2026年之后有两条通道

被告人不在场时法院能否推进审判,规定在《韩国促进诉讼特例法》第23条。2026年6月2日的修正把它从一条变成了两套结构。

区分 第23条第1款(原有) 第23条第2款~第5款(2026新设)
适用对象 所在无法确认的被告人 曾出席公审期日、其后不出席的被告人
前提期间 送达不能报告书受理后经过6个月 无6个月要件;重新指定期日即可(第2款)
送达方式 依大法院规则所定的公示送达程序 重新指定的期日及其后期日的传票可付邮送达,到达时视为送达(第3款)
审理与宣判 可不经被告人陈述而审判 无正当事由不出席的,可不经陈述而审判(第4款);于辩论终结期日出席并被告知宣判期日后无正当事由不出席的,可不经出席而宣判(第5款)

两条通道的分界在于法院是否已经掌握被告人。对于”开过几次庭之后离开韩国”的情形,第2款以下的路径明显更短。

第23条第6款则划出了适用界限:法定刑为死刑、无期或长期超过10年有期徒刑・禁锢的案件,原则上不适用第1款至第5款。但但书列举了三类例外——《韩国刑法》第347条・第347条之2・第348条之罪;《韩国法院组织法》第32条第1款第3号各目之罪;以及以前两类犯罪为目的的《韩国刑法》第114条之罪。诈骗类案件被明确写入例外,意味着即使个案的法定刑落在原本被排除的区间,缺席审判的通道依然是开着的。

需要同时说明的另一面:缺席判决并非不可回复。同法第23条之2设有再审程序,供未能行使防御权的被告人使用,但期间只有自知悉之日起14日。人在国外、通知经由多重环节辗转的当事人,这个期间的紧迫程度与在韩国境内的当事人完全不同。关于该再审开始后各项行为的时点,大法院2002. 10. 11. 宣告2002도1228判决作过说明:依法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完成的事项,在再审的第一审判决宣告前完成即可——理由正是被告人此前并未获得防御机会。

还有一点常被忽略:如果检察官或法院知道被告人在国外的所在,那么走的就不是第23条,而是国际司法协助的送达途径。制度上这是完全不同的另一条轨道,两者不应混为一谈。

五、再入境阶段:各自独立的裁量判断

案件之外,还有一层是入境。《韩国出入境管理法》第11条第1款列举了法务部长官可以禁止入境的事由,第46条第1款第3号与第13号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强制驱逐事由(后者以被宣告禁锢以上之刑等为要件),第89条第1款则规定了许可的取消或变更。

这几条各有各的要件,均属裁量性处分,不构成”有刑事案件即自动禁止入境、自动驱逐”的连锁。反过来说,也无法据此断言”只要没有判决就一定可以入境”。另外还有一个方向相反的问题:一旦再次入境,此前所述的出境停止(第29条、准用第4条)就变成了现实的问题——进得来,未必出得去。

关于外国人在韩国刑事程序中的一般结构,可参见本所的韩国刑事案件辩护页面;案件进入韩国法院之后的一般诉讼流程,可参见在韩国进行诉讼页面。

六、为什么”等等看”通常是最贵的选项

上面几层——起诉中止的存续、时效是否停止、缺席审判走哪条通道、再入境的裁量——彼此不同步。当事人在国外时,对每一层推进到了哪一步几乎没有观测手段:起诉中止不送达,时效的认定要到起诉后才在法庭上成为争点,缺席审判的传票依第23条第3款可能”到达即视为送达”,而再入境的判断只在实际抵达机场时才具体化。

结果是,很多案件在当事人一侧”什么都没发生”的那几年里,可能性的空间在另一侧一点点收窄——尤其是第23条之2的14日期间,一旦经过,回复的门就窄得多。时间在这类案件里不是中性的背景,它本身就是变量之一。

咨询方式

如果您或您的家人在韩国留有未了结的刑事案件,请尽可能整理以下信息后与我们联系:立案或接受调查的时间与机关名称、所涉罪名(如已被告知)、最后一次接受调查或出庭的时间、离开韩国的时间、此后是否收到过任何来自韩国的文书、以及目前的居住国与身份状况。我们会先确认在韩国法上目前处于哪一阶段、哪些期间仍在进行中,再讨论可行的方向。

本所提供中文沟通。此类案件的工作范围因罪名、案件所处阶段、是否已进入审判、是否存在共犯或关联案件、当事人的居住国与身份状况等因素差异很大,律师报酬在审阅具体资料、确认工作范围后按国际惯例就个案核定,因此不在网上列示统一价目。案件在签署正式委任合同并支付预付金后开始处理。本所不就案件结果作出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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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

在韩国被立案调查期间离开韩国,本身构成犯罪吗?

原则上不构成。韩国法上产生独立法律效果的是两种情形:其一,已被处以出境停止(《韩国出入境管理法》第29条,准用第4条)而仍然出境;其二,未经出境审查而出境(同法第94条)。除此之外,离境这一行为本身在刑事上是中性的。但需要注意的是,离境会成为其后各环节的前提事实——检察机关可能因所在不明而作出起诉中止处分(《韩国检察案件事务规则》第120条),并且是否具备《韩国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3款所称”为逃避刑事处分的目的”,也会在起诉后成为法庭上的争点。

人在国外,韩国的公诉时效会一直停止吗?

不会自动停止。《韩国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3款以”为逃避刑事处分的目的而处于国外”为要件,该目的是需要认定的事实。依大法院2008. 12. 11. 宣告2008도4101判决,该目的不必是国外滞留的唯一目的,包含在诸多目的之中即为已足,且在没有与之明显不能并存的客观情事时持续存在;但在该目的是否持续产生疑问时,应斟酌公诉时效期间、无法回国的事由及其存续时间、回国意思是否通报侦查机关或领事馆、生活据点所在等因素判断,而该目的仍在持续这一点由检察官举证。该案中,行为人出境前往中国后因另罪服刑8年10个月,法院认定服刑期间不存在该目的,公诉时效因而未停止。此外,同法第253条第4款(2024. 2. 13. 新设)另就被告人在国外期间停止第249条第2款所定期间的进行。

我人不在韩国,韩国法院可以在我缺席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吗?

可以,且2026年6月2日施行的《韩国促进诉讼特例法》第23条修正后存在两条通道。第一条是第23条第1款:送达不能报告书受理后经过6个月仍无法确认被告人所在的,可依大法院规则不经被告人陈述而审判。第二条是新设的第23条第2款至第5款:曾出席公审期日的被告人其后不出席时,法院重新指定期日,该期日及其后期日的传票可付邮送达并于到达时视为送达,无正当事由不出席的可不经陈述而审判,于辩论终结期日出席并被告知宣判期日后仍不出席的可不经出席而宣判——不要求6个月期间。第23条第6款原则上将法定刑为死刑、无期或长期超过10年之罪排除在外,但《韩国刑法》第347条、第347条之2、第348条等属但书所列例外。因缺席判决而未获防御机会的,可依同法第23条之2请求再审,期间为自知悉之日起14日。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信息,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结论会因罪名与法定刑、案件所处的具体阶段、送达与传票的实际经过、共犯及关联案件的存在与否、当事人的身份与居住状况等因素而不同,请务必就您的情况单独咨询律师。

Kim Pyoung-ho(김평호)律师
Kim Pyoung-ho(김평호)律师
韩国律师协会 · 司法研修院第43期 · 2021年度优秀律师奖 · 自2014年起各领域累计办理500余起案件